廖正远律师代理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开庭

  建筑单位将工程或劳动发包给自然人,将承担该自然人招用建筑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后的工伤待遇赔偿法律责任?!2012年3月12日,廖正远律师代理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陈家桥法庭开庭。
  该案因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张某等人,张某等人又将其中孔桩打钻部分以360元每立方米发包给一私人包工头杨某。杨某招用的一建筑工人邹某在工作时受伤。建筑工人邹某从进场到受伤仅工作了35天,所得收入9681元。邹某诉请法院确认了其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经过工伤认定和鉴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工伤待遇。
  廖正远律师代理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参加了庭审。该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邹某所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即其损害应该按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赔偿;二是其计算工伤赔偿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该如何计算。
  关于两个争议焦点,廖正远律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之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法院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应为劳务承包人,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走人身损害赔偿。其二,即便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该按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规定“一、建筑单位将工程或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该自然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证据来确认其工资标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以受伤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