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远律师代理东莞市某建材公司诉讼追收货款案获胜诉判决

  近日,重庆律师廖正远成功代理东莞市某建材公司向重庆购货商诉讼追收货款。该案现已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结案,完全支持了原告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被告的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提出如下两点抗辩意见。廖正远律师通过举证,并明以法律,最后成功获胜。
  一、被告试图以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原告代理商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对于此点,廖正远律师一一予以驳斥。
   1、法律对合同协议的表现形式并无特别要求。合同协议既可以表现为合同协议形式、也可以表现为送货单及其他形式。因此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和被告致原告的《面漆材料费用结算清单》,不仅是供货和应收货款的充分证据,也是双方买卖合同的表现形式。
  2、被告先于收货后支付货款5万元,后于2011年3月11日开具剩余金额的转账支票行为,同样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平面漆买卖合同关系。
  《送货单》中明确载明有平面漆价格,而被告在《面漆材料费用结算清单》中同样确认了该价格。显然,双方就货物价格已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约定价格及数量计算应付货款。
  二、原告已经足额供货,提供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对产品数量和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的《送货单》载明:购货方使用该批货物前必需经过检测,检测如有质量问题,购货方须在购货日起5日内书面提出。但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自始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被告收货后,并没有提出数量和质量异议,并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50000元,还于2011年3月1日将货款余额开具支票给原告,都未提出能够成立的数量和质量异议。被告的付款行为显然包含对产品数量符合约定及质量合格的确认。《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被告于原告起诉后,提出产品数量和质量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数量不足,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尚欠货款。
  【重庆律师提醒】很多朋友觉得收货付款是天经地义之事,总是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很是简单。事实上,无论什么案件,只要进入法律程序,我们都得予以充分重视,从证据和法律两方面入手,充分准备方能万无一失。术业有专攻,律师的作用不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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