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站律师推荐律师廖正远律师代理的原告崔某诉被告重庆某建材厂支付货款32万余元一案.
值得一提的是,崔某委托廖正远律师,是在廖正远律师成功代理另一位煤炭经销商追收回欠款后,由该煤炭经销商介绍后,双方才结识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廖正远律师诉讼追收重庆某建材厂所欠30余万货款.
由于崔某向被告供货期间,正是被告由案外人承包经营期间,且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合同等.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购销关系.由承包经营者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是否属于其私人债务呢?
廖正远律师代理原告崔某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经双方核实确认欠款共计262343.42元的《对账单》、《往来账明细》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截至2009年4月23日送货的《入库单》、《收据》(09年1月18日的两张《收据》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截止2009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62343.42元;(2)双方约定的原煤的单价为:每吨558元;
第二组证据:
3、2008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号码为10250001)的《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复印件;
4、2009年1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号码为10250006)的《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复印件;
5、2009年7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号码:10250018)及重庆农商行的《退票通知书》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2)李义红系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组证据:
6、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17日、25日及27日向被告送原煤77.41吨的《收据》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
双方于2009年4月23对账后,被告购原告原煤77.41吨,根据双方约定的原煤单价558元/吨(见证据《对账单》)计算,被告还应付货款43194.78元;加上对账前欠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5538.2元。
第四组证据:
7、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李某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之经营行为,包括核实对账、签发支票等,均由李某办理。
被告建材厂的代理律师对所有证据都一概否认,坚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将在近期宣判.
值得一提的是,崔某委托廖正远律师,是在廖正远律师成功代理另一位煤炭经销商追收回欠款后,由该煤炭经销商介绍后,双方才结识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廖正远律师诉讼追收重庆某建材厂所欠30余万货款.
崔某委托廖正远律师诉讼追收重庆某建材厂所欠30余万货款,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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