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远律师代理朱某(交通事故受害人薛某某的近亲属)等六人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日前,该案原告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手中领取了全部案款。
至此,
廖正远律师全部完成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代理工作,得到委托人一致肯定。
[案情]:2007年9月5日8时,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员工贺某驾驶渝C19240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载乘客至北碚区渝运集团北碚总站,该车乘客薛某某下车后从车辆行李箱取出行李时,被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碚总站员工甘某某驾驶的渝B71325力帆客车碾压,薛某某当场死亡。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B71325车辆驾驶员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渝C19240车辆驾驶员贺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附:本案申请执行书
执 行 申 请 书
申请人:朱某等,住所地:……。联系电话:13271808688。
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56号;法定代表人:宋文平;联系电话:49856339。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华;联系电话:68116186。
被执行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法定代表人:杨祖泽;联系电话:69088458。
被执行人:祝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XX。
被执行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0号:法定代表人:曾勇;联系电话:63833732。
申请请求:
1、由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按判决支付申请执行人保险赔款5万元;
2、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保险赔款5万元;
3、由被执行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赔款19156.5元,由被执行人祝某支付申请执行人赔款26698.5元,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祝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4、由被执行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祝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5、由被执行人祝某负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一审诉讼费1500元;
6、由被执行人按《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7)碚法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保险赔偿款;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保险赔偿款;三、由被执行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25156.5元,由被执行人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40698.5元,长运公司与祝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执行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对祝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申请执行人其他诉讼请求。另,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之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祝某负担1500元,由汽运公司负担688元。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了上列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上列判决第三项为由被执行人长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19156.5元,由被执行人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26698.5元,长运公司与祝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汽运公司对祝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列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上列《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赔偿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应自2008年9月10日支付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恳请法院依法向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调查各被执行人的账户资料。
特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盼依法及时办理。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该交通事故案民事起诉状 薛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委托廖正远律师代理成功索赔,作者重庆交通事故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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