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追加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追加是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为了最大化地实现诉讼程序的公平,对已开始诉讼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另一种则认为追加民事诉讼第三人不单是诉讼程序的问题,还要考虑案件实体的处理,即既要判断追加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请求权,还要判断追加的第三人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事实上,适时的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明事实,可能对案件更为有利。廖正远律师代理的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某光学元件厂与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诉讼支付工程款一案,就因通过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得以查明案情,而相应扣减了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达到了被告的诉讼目的。
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承建被告的厂房,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4.2万元。该工程实由原告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在联建过程中,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先后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15.4万元,用于该工程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款系工程款(在被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诉讼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5.4万元的性质,从一审证据足以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和(2003)渝一中民再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双方争议的15.4万元,系某公司支付给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因而应予扣除。
是故,我们申请追加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该案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我们的抗辩。
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申请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某光学元件厂
申请追加的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申请理由: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本申请人(被告)支付工程款一案(即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202号案件),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542000元,被告一方已向原告付款373650元,被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在原、被告结算之前已付款154000元(在第三人与被告联建期间,该第三人支付了154000元)。第三人向原告付款154000元的事实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2003)渝一中民再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申请人曾诉请法院确认在本申请人应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542000元中应扣除以上已付款154000元,贵院以(2005)江民初字第2693号案号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主办该案法官在答疑驳回起诉时表示:可以在原告起诉时以该已付款金额154000元作为为反驳、抗辩理由。
基于已上事实,本案的判决结果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追加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