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远律师代理杜某等人向重庆巴南区某建材厂追收煤款

  [案情]: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2000大卡至2500大卡的矸煤为180元人民币每吨,水份每吨不能超过5%,低于2000大卡可以不要煤。300吨结账80%",底部落款为"重庆某某建材厂 周某 2008.12.13"。2009年2月24日,原告将无法进账的支票一张给被告,被告一方的王某收到退回的支票后出具了《收条》。2009年3月22日、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供销情况对账核实,由被告一方的李某某出具《对账单》给原告,确认尚欠余款100000元,并加盖其私人印鉴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
  [审理]:该案由重庆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口头答辩称李某某等人系被告购砖客户,答应拉煤抵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进展]:目前,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由被告建材厂支付原告货款.同时期向被告供煤的多位煤炭经销商已经委托廖正远律师代理诉讼追收欠款.
  [廖正远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证据充分证明李某某、周某等系被告人员
  1、原告证据--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给证人崔某的转账支票(号码:10250018),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的票号为10250001、10250006两张转账支票,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李某某"印鉴。而证人亦证实此三张转账支票之"日期栏"和"金额栏"的均为李某某书写,且与证据《对账单》上的书写文字完全一致--我们已书面申请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委托司法鉴定。
  可见,被告在上述支票账户的开户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大窝分理处预留有李某某的印鉴(我们亦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
  根据《票据法》第七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以上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李某某系被告的人员并且应是被告主要负责人。
  2、原告举示的视听资料证据--原告杜某本人及原告代理人三次与被告执行合伙事务人杨某的电话录音中,杨某多次承认并特别强调,李某某、周某等人系被告经营管理人员,但李某某等人已经跑了--巴南区政府、巴南区劳动局已经出面协调各方关系,巴南区经侦队都已经备案,而且重庆电视台630栏目已经播出相关报道。
  3、一直与被告建立有煤炭购销关系的崔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等人系被告的经营管理人员。
  4、李某某等人系被告的经营管理人员,这在巴南区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论是街边的打印店,还是路旁的饭馆,都知道李某某等人经营管理被告建材厂。甚至于我们还从贵院工作人员的口中,了解到被告现在诉讼不断,既有其起诉追索李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有被其债权人起诉的案件。
  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合伙企业的被告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综合原告的前述证据,充分证明李某某系被告的经营管理人员。被告代理人关于李某某等人系购砖客户的答辩,不仅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撑,更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1、原、被双方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
  (1)李某某系被告的主要经营负责人。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李某某等人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
  (2)原告证据《收条》还证明了被告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煤款。
  (3)法律对合同协议的订立时间没有特别要求,当事人可以在履行前、履行中明确合同协议的内容;法律对合同协议的表现形式也没有特别要求,既可以表现为合同协议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往来信函、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其他形式。原告举示了被告人员周某出具的信函、送煤时周胜模签出的《入库单》和《收据》,以及李某某出具的《对账单》等,不仅是原告供煤和应收煤款的充分证据,更是双方购销关系的表现形式。
  (4)原告向被告供煤系经被告合伙人(与杨某的录音证据)居间介绍,介绍人之一的证人崔某也出庭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煤的事实。
  (5)原告证人--两位出庭作证的送煤司机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经营场所送煤的详细经过;并证明因与被告人员李某某对账,原告已将送煤的《入库单》和《收据》交给了被告--证人崔某证明这是与被告的对账的前提。
  (6)根据审判长庭审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仅有的三张送煤的单据--2008年12月14日的一份《入库单》和2009年4月4日、4月5日的两份《收据》,该三份证据与证人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煤的事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证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建立有煤炭购销合同关系。
  2、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煤款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34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为其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通过向被告供煤、与被告主要经营管理人李某某签署《对账单》而形成了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而不支付,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廖正远律师代理杜某等人向重庆巴南区某建材厂追收煤款,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