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税务律师解读逃税罪的罪名渊源

  逃税罪原称偷税罪,是税收犯罪中最古老、发案率最高,涉及面最广的犯罪,是指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重庆律师廖正远研究逃税罪,就逃税罪的罪名渊源简要概述一二。
  最早规定偷税罪的刑事立法是1979年的《刑法》,该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当时的税收法地偷税未作具体规定。
  此后,直到1986年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37条才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同年的《人民法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偷税罪作了解释,并规定了“情节严重”。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和手段。偷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账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账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该解释明确了代征人和扣缴义务人可以成为从偷税罪的主体。
  1997年的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基本上承袭了1992年通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增列了偷税的客观行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一步明确了罚金刑的适用幅度:偷税数额在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于多次犯有关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进行了四个方面的修改。第一,将偷税罪的手段由列举式改为概括式,即将有关偷税行为方式的规定概括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第二,是具体金额被废除。将法典有关偷税的具体数额规定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第三,取消倍比制度,原规定对偷税罪应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修正案修改后简单规定为并处罚金;第四,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201条的“偷税”一词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偷税罪罪名也就顺理成章地由“逃税罪”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补充规定了“逃税罪”罪名。
  重庆税务律师解读逃税罪的罪名渊源,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