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远律师代理的重庆德坤公司与童白生房屋拆迁纠纷案胜诉.原告童白生与被告重庆德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重庆法律网重庆房地产律师廖正远代理被告德坤房屋公司参加诉讼,该案经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童白生,男,194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南山街道南山路173号3栋1单元1-1号。身份证号码:51021419471019301X。
被告:重庆德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1号2栋6单元5-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850-4。
法定代表人:刘德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正远,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白生与被告重庆德坤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白生和被告德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白生诉称,我原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路69号营业用房1套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拆许字[2004]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被告德坤公司于2005年7月16日与我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德坤公司对我南山路69号营业用房进行拆迁,德坤公司将南山路173号附12号门面和3栋1单元1-1号住房还产安置给我。2008年3月31日我与德坤公司达成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我原拆迁面积以及超面积安置部分,办证税费按规定已付清,我已付清大修基金、交易契税、水、电、气、闭路等所有费用。2008年7月14日被告确向我收取南山路173号附12号门面的大修基金1324.05元和办证的契税和印花税1470.92元。被告交付给我的门面房内也没有气和闭路等设施,同时其还将我的门面房权属证扣留。故起诉要求被告为我门面房安装闭路设施和开通天燃气,返还收取的大修基金1324.05元和办证的契税和印花税1470.92元和扣留的门面房房产证。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原拆迁面积以及超面积安置部分,办证税费按规定已付清,其已付清大修基金、交易契税、水、电、气、闭路等所有费用。
2、大修基金和契税、印花税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收取南山路173号附12号门面的大修基金1324.05元和办证的契税和印花税1470.92元。
被告德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拆迁还产事实属实。但2008年3月31日我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的“已付清气、闭路费用”属笔误,因在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图中,门面房内无气、闭路施工的建造内容,而我方作为建设单位只能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开发建设。而且原告也未实际发生缴气和闭路费。同时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付清大修基金、交易契税,原告并未实际付款,被告当时也未开具收款收据,2008年7月14日原告要求公司补开该收据,被告才向原告补开了收取原告大修基金、交易契税的收据,被告并未实际收取该费用。门面房的产权证我公司协助办理后多次通知原告来领取,原告不领取是他自己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沛雨的南山静园小区(南山路173号附36号门面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李沛雨购买的该门面与原告拆迁安置的南山路173号附36号门面是同种性质的门面,李沛雨的门面内并无天燃气、闭路电视设施,所以原告的门面内也应无天燃气、闭路电视设施,所以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的“已付清气、闭路费用”属笔误。
2、童白生的南山静园小区(南山路173号附12号门面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设计图、交房证明,拟证明南山静园小区的门面,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施工设计图中无“气和闭路”设施建造,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约定门面房内不含天燃气、闭路设施建造,原告对按约定交付的门面房无异议。所以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的“已付清气、闭路费用”属笔误。
3、张建的南山静园小区(南山路173号3栋6单元1-1号住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南山静园小区只有住宅房才有天燃气、闭路设施。
4、门面房的业主接房结账单、住房的业主接房结账单,拟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代收门面房大修基金2330.33元和契税费5081.79元,并未代收水、电、气、闭路的费用。同时大修基金和契税也是从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拆迁款中折抵的,所以原告不可能再次交纳大修基金和契税。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南山路173号附12号门面的大修基金1324.05元和办证的契税和印花税1470.92元收据仅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原告并未实际缴款。
5、税费、大修基金发票,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已向有关部门缴纳了门面房的大修基金1324.05元和办理门面权属证的各种税费6087.64元。被告代缴的费用金额已超出被告代收的费用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白生所有的原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路69号营业用房1套属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拆许字[2004]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被告德坤公司于2005年7月16日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德坤公司对南山路69号营业用房进行拆迁,德坤公司将修建的南山路173号附12号门面和3栋1单元1-1号住房还产安置给原告。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德坤公司达成《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原拆迁面积以及超面积安置部分,办证税费按规定已付清,原告已付清大修基金、交易契税、水、电、气、闭路等所有费用。2008年7月3日被告将南山路173号附12号门面交付给原告童白生(该门面内无天燃气和闭路电视设施)。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山路173号附12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门面内无天燃气、闭路电视设施,童白生应向德坤公司预交房屋大修基金1324.05元和办理产权证税费1470.92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向原告收取南山路173号附12号门面的大修基金1324.05元和办证的契税和印花税1470.92元的收据两张。原告童白生遂以被告多收其门面房大修基金和契税、未按约定安装天燃气、闭路电视设施、未返还门面房产权证为由,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为门面房安装闭路设施和开通天燃气,返还收取的大修基金1324.05元和办证的契税和印花税1470.92元和扣留的门面权属证。庭审过程中因双方的分歧过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将南岸区南山路173号附12号门面房的权属证交付给原告童白生。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2008年7月14日其向原告出具的收取南山路173号附12号门面的大修基金1324.05元和办证的契税和印花税1470.92元的收据是应原告的要求补开2008年3月31日的相关收据,原告并未实际交纳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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