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约定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的应认定有效

  当事人是否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任意约定,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即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是否有效呢?
  重庆律师廖正远查阅了涉及该问题的不同判决,所持观点也不一致,认定有效和无效的情况都存在。下面,就想对此谈谈个人观点,与朋友们一起探讨。
  一、依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私法自治理念,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但所作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债务的存在是保证债务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保证以主债务的成立而存在,以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以主债务的消灭而解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诉权,致使主债务消灭的,债权人自己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此时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又难以向主债务人追偿,致使保证人承担了全部交易风险,有失公平。但因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当事人约定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意义。即当诉讼时效出现中断的情形,虽然保证期限过长,但在保证期限内诉讼时效仍未完成,债权人既对主债务人享有胜诉权,又不丧失向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有观点就认为当事人可基于如此考虑而约定过长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我国法律并未对保证期间的长短作出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实质是针对不定期保证所作出的规定,防止债权人无限期地向保证人求偿。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明确地约定,仅仅是约定保证期限过长,并不属于不定期保证,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
  三、如何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责。
  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长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甚至于更长时间的情形,其效力是否有效,主要根据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定。
  当事人约定了较长的保证期间,基于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特征,保证人可主张特定的抗辩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但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在主债权人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时,对于主债权人的请求,主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如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自得以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抗之,双方约定保证期间此时即失去作用。但这并非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本身的效力判断问题,而是保证人的抗辩权问题,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不矛盾,与诉讼时效期间制度也不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虽对保证人抛弃时效利益作了规定,但该规定仅限于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属事后抛弃,并不能准用于事先约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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