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经营行为由合伙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企业应为其工作人员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就每一个个案而言,确有不同的解读.下文为廖正远律师拟定的一份代理词,该案被告实际承包给李某经营,本案焦点在于企业是否对其承包经营者所负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目前,本案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在获得胜诉后申请执行,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民事代理词(有所删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杜为松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建材厂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正远就该案发表代理意见,恳请予以重视和采纳。
  经过庭审调查,我们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一事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成立(承包人经营行为由合伙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在此,我们仅就庭审中的争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证据充分证明李某、周小明等系被告人员
  1、原告证据--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给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矿山设备公司的转账支票(号码:10250018),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的票号为10250001、10250006两张转账支票,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李某"印鉴。而证人证实此三张转账支票之"日期栏"和"金额栏"的均为李某书写,且与证据《对账单》上的书写文字完全一致--我们已书面申请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委托司法鉴定。
  可见,被告在上述支票账户的开户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某分理处预留有李某的印鉴(我们亦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
  根据《票据法》第七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以上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李某系被告的人员并且应是被告主要负责人。
  2、原告举示的视听资料证据--原告杜为松本人及原告代理人三次与被告执行合伙事务人杨某的电话录音中,杨某多次承认并特别强调,李某、周小明等人系被告经营管理人员,但李某等人已经跑了--巴南区政府、巴南区劳动局已经出面协调各方关系,巴南区经侦队都已经备案,而且重庆电视台630栏目已经播出相关报道。
  3、一直与被告建立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等人系被告的经营管理人员。
  4、李某等人系被告的经营管理人员,这在巴南区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论是街边的打印店,还是路旁的饭馆,都知道李某等人经营管理被告建材厂。甚至于我们还从贵院工作人员的口中,了解到被告现在诉讼不断,既有其起诉追索李某负责经营管理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有被其债权人起诉的案件。
  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合伙企业的被告可以聘请合伙人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综合原告的前述证据,充分证明李某系被告的经营管理人员。被告代理人关于李某等人系购砖客户的答辩,不仅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撑,更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1、原、被双方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
  (1)李某系被告的主要经营负责人。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李某等人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
  (2)原告证据《收条》还证明了被告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煤款。
  (3)法律对合同协议的订立时间没有特别要求,当事人可以在履行前、履行中明确合同协议的内容;法律对合同协议的表现形式也没有特别要求,既可以表现为合同协议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往来信函、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其他形式。原告举示了被告人员周小明出具的信函、送煤时周胜模签出的《入库单》和《收据》,以及李某出具的《对账单》等,不仅是原告供煤和应收煤款的充分证据,更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
  (4)原告向被告供煤系经被告合伙人(与杨某的录音证据)居间介绍,介绍人之一的证人崔勇也出庭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煤的事实。
  (5)原告证人--两位出庭作证的送煤司机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经营场所送煤的详细经过;并证明因与被告人员李某对账,原告已将送煤的《入库单》和《收据》交给了被告--证人崔勇证明这是与被告的对账的前提。
  (6)根据审判长庭审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仅有的三张送煤的单据--2008年12月14日的一份《入库单》和2009年4月4日、4月5日的两份《收据》,该三份证据与证人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煤的事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证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建立有煤炭购销合同关系。
  2、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煤款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34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为其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通过向被告供煤、与被告主要经营管理人李某签署《对账单》而形成了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而不支付,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承包人经营行为由合伙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完全成立!
             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理人:廖正远
                2009年10月16日
  承包人经营行为由合伙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