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李某于2006年6月12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因经营困难,某公司召开员工大会,李某也参加了大会,在会议上公司提出从7月1日起,李某带薪休假,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李某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在7月、8月、9月带薪休假,没有到公司上班,并且接受该公司每月发放的1500元工资。10月初,因公司经营需要,通知李某上班,其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来公司上班,该公司在2011年10月初按照李某辞职处理。
于是,李某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虽然某公司主张李某系在接到该公司上岗通知后,未按时到岗上班,属自行离职,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且其亦认可变更李某工作地点的事实以及双方曾就变更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进行协商而未达成一致的事实,故法院采纳李某的主张,即双方因就上述问题未能达成合意,从而协商一致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李某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但某公司不服,依法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通知李某来上班,对方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故对其按辞职处理合法。请求:判令公司不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通知李某于2011年10月8日前往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在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进行协商而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李某按辞职处理显属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因变更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未能达成合意,从而协商一致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清楚。在此认定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正远律师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友好协商,并通过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与匹夫之劳动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若不能协商一致,劳动者一方也应注意收集证据。
用人单位未就变更工作地点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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