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中作出的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具体情形。   公司解散应该跟公司设立一样,更多的是公司股东自由意志的结果,但在现实中由于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公司运行出现障碍,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处于瘫痪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无法通过公司正常的表决机制来实现公司的解散。 这就导致公司僵局的存在,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解散公司。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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