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2213219……7815,住址:重庆市綦江县……;联系电话:1398……。
被告:重庆某某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林园社;法定代表人:刘某,联系电话:1389……。
诉讼请求:
1、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工作岗位杂工;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
此后,双方又于2012年3月份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
其间,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参保手续,鉴于此,原告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补办保险,赔偿失业保险待遇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直至2013年6月才为原告补缴了此前的社会保险,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然依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具体理由如下:
事实方面:1、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存在违法行为;2、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通知书》(一方面是被迫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一方特别列举补缴保险等三项要求——每一项要求都是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违法行为为根据)。
二、法律方面: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同样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第三项明确规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第六项并补充、兜底性规定为“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据此,既然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原告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就当然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及时判决满足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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