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被害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呢?近日,廖正远律师接到老家一位同学的电话咨询,现就该问题简述如下:
【案情】2013年3月13日晚,被处罚人李某因土地纠纷将王某打伤,王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由派出所委托对其伤情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25日,受害人王某接到公安局对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治安扣留十日。。根据托车搭载张某驶至某县城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跟后的面包车发生刮擦,贺某见势即用拳头击打面包车司机王某受伤,并引发交通堵塞。后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贺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6月29日,受害人王某以处罚过轻为由向某市公安局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加重贺某的处罚责任,但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廖正远律师认为】受害人(被害人)作为与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如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能否可提出申请复议,尽管《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但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㈡项做了明确规定:既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受理。该条中的"申请人",通常是指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
关于行政复议主体,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除了行政相对人外,还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认为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幅度过轻或者不当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王某作为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与该案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其不服该行政行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如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呢?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起诉主体资格问题;二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起诉主体资格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㈠项做了抽象规定,即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通常,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客体是被处罚者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或者说,行政处罚幅度大小或者行政处罚明显失当都有可能侵害被处罚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被处罚者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救济自己的权益,这一点已无可非议。
但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幅度过轻或者处罚明显不当,也极有可能对被害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社会评判等隐形权益造成间接的损害或影响,会波及到被害人的以后正常工作和生活,“损害权益”主要表现为非物质上的利益,由此分析出,行政行为也有可能侵犯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的非物质上利益,既然有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必然要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设计给予救济权利的途径,这才能彰显出法律公正和法治要求。在这一立法宗旨的指引下,我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就立法赋予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一部特别法,其立法要求、立法层次显然要优于《行政复议法》,遵循法制统一原则,立法者必会在该部法律中设计给予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有相应救济权利即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通过诉讼途径,既能救济权益,也能监督行政权合理、正当、依法行使,这与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相适应。
综上分析,行政诉讼起诉主体既包括被处罚者,也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等,为此,我国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起诉主体作了适当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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