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强奸幼女案的辩护意见书

        重庆律师交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强奸幼女案的辩护意见书
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并尊敬的王检察官:
  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邹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廖正远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邹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辩护人认为:
  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犯罪嫌疑人王某不构成犯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指:"2012年1月24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邹某受朋友之邀一同来到綦江区打通镇街道拜年……打通镇少女王滟受李晓明邀请带着表妹张某某来到李晓明租住房玩耍,犯罪嫌疑人乘王滟和李晓明离开房间之机,以到床上取暖为借口把张某某哄骗到床上,采取压手等手段脱掉张某某裤子,将张某某奸淫。"
  侦查机关该指控不属实:其一、邹某到打通拜年的时间应为2012年1月23日晚,且在当晚就与正在吸食毒品的受害人见面相识;第二、王滟带着表妹张某某来到李晓明租住房目的是将张某某介绍与犯罪嫌疑人邹某恋受作女友而非单纯的玩耍;第三、王滟和李晓明离开房间的原因也是为了给邹某和张某某谈恋爱发生关系留出时间和地方;第四、邹某与张某某是先通过手机短信及QQ交流确认了恋爱关系后自愿发生的性关系,邹某并未采用哄骗和强迫手段奸淫张某某。公安机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1、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2、证人证言属传来、间接、言词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人证言出自王良红、王滟、王兵三人,且不论他们与受害人的关系,其证言本身也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充其量相当于被害人陈述的复述,不能证明任何犯罪事实的发生。因此,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无实质性价值,证明力极低。
  3、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初次相识情况的记载,更没有真实反应案发当天王滟和李晓明将张某某介绍给犯罪嫌疑人作女朋友的实际情况。
  4、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不应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因此,侦查机关提交证据不充分,定案不准确。
  三、侦查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1、除了受害人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邹某确实知道受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相反,受害人的身体发育情况已经远远超出一个12岁初中女孩留给常人的印象。而犯罪嫌疑人在初识张某某时,受害人正在与其他一同吸食毒品的行为,以及王滟和李晓明介绍双方恋爱的举动等客观原因,都足以让犯罪嫌疑人陷入对方不是幼女的认识错误,由于这种认识错误是客观原因引起的,不能归责于犯罪嫌疑人,邹某就无法产生避免违反"不得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这一刑法规范的动机。即使他事实上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了性关系,也不应认为其是富有责任地违反了"不得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刑法规范。
  2、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
  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谈朋友的目的。双方在发生性关系前曾通过手机短信和QQ聊天表示出你情我愿的合意。
  本案发生时间在2012年1月24日下午,此后,受害人并没有选择报案,而是随即离开后竟然还在当晚返回案发地点与犯罪嫌疑人同床睡觉。这充分说明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受害人将此事告诉其家人也是她从打通返回重庆又被他人强奸并报案之后的26日晚上。显而易见。最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应该是她回重庆被强奸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自愿发生的性行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非常轻微,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应认为是犯罪。
  ……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参考!
     辩护人(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正远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提交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强奸幼女案的辩护意见书,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