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解读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解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谈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有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了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同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更坚持以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制裁失信行为。
  在这里,廖正远律师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始终坚持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解读如下:
  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认定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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