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对本案工伤职工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的异议书

      关于组织对本案工伤职工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的异议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本单位于2012年9月4日接到贵院通知,要求本单位于9月5日到贵院选择鉴定机构,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续医费问题进行鉴定。本单位不同意该项鉴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下书面异议。
  一、本案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首先,原告是治愈出院;其次,本单位在为原告进行工伤治疗过程中,对原告手术所用的镙丝钉全是价格上万元一颗的进口产品。医生明确告诉我们,使用这种镙丝钉的目的就是不需要再行二次手术取出来。本单位据此为治疗原告工伤花费了17万余元的医疗费用。
  二、本案不需要由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工伤职工后续医疗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确认。本案原告没有举示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法院本着查明事实之目的,也应直接咨询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直接委托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确认。
  三、鉴于续医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兼得,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贵院不应组织本次鉴定。
  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同时又要求续医费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判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对"工伤职工依据续医费鉴定结论,请求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支付续医费,是否支持?"的解答中再次强调:只有当工伤职工请求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支付续医费,且续医费鉴定结论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或通过司法鉴定形成且属有效证据的,一般才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原告未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主张续医费,且本单位已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单独主张续医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单位不同意本次鉴定,认为本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廖正远
           20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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