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刑法典第144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不合理,其一是法定刑配置不合理,将本罪的法定刑规定了拘役,与行为人的罪行和主观恶性不一致,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其二是回重罪状中的“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规定,因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明显限制缩小了刑事处罚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对原刑法典第144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删除了“拘役”的刑罚,删除了“造成严重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限制性条件,增加了“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刑罚条件,删除了罚金刑的比例限制和单处罚金的规定,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代替“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规定,从而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此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之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百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或者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食品进行销售,就构成本罪。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刑辩律师应注意该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区别和界线。
廖正远律师分析比较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无而特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或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是危险犯,需要足以造成特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才构成犯罪。
第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后者在食品中掺入的是食品性原料,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有毒性、有害性的食品。
第三,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罪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四,两罪的主观方面也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犯罪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修改和完善,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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