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完善

  近年来,假药犯罪愈演愈烈,但我国刑法典第141条第1款却存在重大缺陷,不利于打击假药犯罪。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将刑法第141条第1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完善,修改了生光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将一切非法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大了该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强化了人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对非法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把握,应首先从犯罪构成理解该罪的特征。
  一、重庆律师解读非法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医疗机构可以构成本罪的单位主体。无生产、销售药品资格的企业亦是本罪的单位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是假药而故意生产、销售的心理态度。值得一提的是,本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均是以营利为目的。但立法并未将“以营利为目的”写入法条,作为本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因此以营利以外的其他目的生产、销售假药仍构成本罪。
  3、犯罪客观方面: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根据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假药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严重功能障碍,或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加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也可以在该司法解释中找到相应的规定。
  4、犯罪客体:既侵犯了药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的复杂客体。
  二、关于非法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与非罪及既遂未遂问题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区分其罪与非罪应从两大方面予以把握:第一,客观方面犯罪的对象必须是假药;第二主观方面必须有罪过,如果行为人因过失生产、销售假药的则不构成本罪。此外,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有生产、销售行为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
  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因本罪基本犯为行为犯,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具有过程性,该行为不是一步就能完成的,因此本罪基本犯存在既遂和未遂形态。行为人着手实行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行为的完成和终了为本罪的既遂,反之,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该实行行为的,则为未遂。就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而言,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死亡结果等区分既遂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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