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制度的规定

  减刑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体现,也是刑罚目的在执行中的体现,同时也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从两个方面对减刑制度作了修改和完善。一是将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由原来的10年改为13年,增加了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二是结合修正案对刑法典第50条的修订,增加了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的规定,减刑条件更为严格。
  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对减刑制度的修改体从三点体现其重大意义。一是修改了减刑的限度条件,严格控制了无期徒刑和特殊死缓犯的减刑条件,有利于减少减刑制度本身存在弊端和实践中的权利滥用;二是体现了加重生刑的倾向,有利于缓解死刑过重而生刑过轻的弊端,更好地保证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三是实现了法条之间的协调。
  《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制度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减刑的适用条件。廖正远律师也总结出如下三点:
  一是与刑法典规定一致,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决刑期的1/2;即如若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只有原判刑期的1/2就不得再减刑;
  二是无期徒刑减刑后若只有13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再减刑,即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期限不得少于13年。
  三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又减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减刑期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
  关于减刑程序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9条规定,结合监狱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是:首先由执行机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其次减刑建议书受理,无期徒刑犯的减刑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如有期徒刑犯的减刑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减刑的审理期限通常为自人民法院收到监狱的减刑期意见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裁定,案情重大和情节特殊,可以延长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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