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数罪并罚制度的修正和完善,是《刑法修正案八》调整刑罚结构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和附加刑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也对积极发挥刑罚功能具有积极意义。《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将原刑法典第69条所作修改,从内容上看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增加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25年,即延长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二是增加规定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即明确了数罪并罚的方法。
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真正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将原刑法典第69条所作修改,必须从如下两方面分析完善后的数罪并罚制度:
一、附条件延长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刑期
此次刑法修正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分为两部分进行规定:一是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情况,仍然规定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0年。二是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情况,规定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5年。
廖正远律师认为,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附条件延长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规定的理解也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所谓附条件是指数个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根据刑法典规定这里的“以上”应包括本数,即包括总和刑期是35年的情况。第二是数个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其数罪并罚的刑期最高不超过25年,这并不是必须判处25年。
二、关于附加刑的数罪并罚方法
关于附加刑的数罪并罚方法,《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同种附加刑的数罪并罚方法;一种是非同种附加刑的数罪并罚方法。
同种附加刑的数罪并罚方法,《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为“合并执行”。这里规定的同种附加刑,按法理应是从性质上判断,如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虽然属于两种不同的附加刑,但都属于财产刑,因此,可认为是同一性质的刑罚。所谓的“合并执行”也并不等同于并科原则,它既可以是执行方法上的合并,也可以是执行内容上的合并。
非同种附加刑的数罪并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为“分别执行”。廖正远律师认为,这也包括两层意思:一是不同种附加刑采取的是并科原则,不允许采用吸收原则;二是对于不同种附加刑在具体执行方式上应分别执行。
当然,《刑法修正案八》并未改变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的数量并罚后决定执行的总和刑期。
刑法修正案八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和附加刑数罪并罚制度进行了完善,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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