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律师廖正远在为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何某还曾将该部门扣押在库房的产品转移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廖正远认为,即便何某曾有转移公安机关扣押的库房产品,并将转移产品在公安机关发现前归还至库房,不构成犯罪,更不应构成盗窃罪。在这里,不妨比较一下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窃罪由《刑法》第264条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盗窃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显然,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与盗窃罪,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两罪都是出于故意;犯罪对象都是财产;在客观方面,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可能以盗窃的手段实施。但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界限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十分清楚的。具体说来,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同类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盗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都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两罪的犯罪对象尽管都涉及财物,但是,财物的范围是不同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是特定的,只要是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3)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情节严重;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4)犯罪目的不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主观方面并非都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有的是为了破坏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的是因为与其他债权人相勾结,为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一而足;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那么,为什么何某不应构成盗窃罪呢?
其一、因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其基本特征为侵犯财产所有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四项权利共同构成所有权的全部内容,从本案的情况看,犯罪嫌疑人属于该产品的所有权人,而非公安机关;盗窃罪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按照《刑法》第91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何某转移的产品显然不属于公共财产,更不能以公共财产论,因该产品不属于犯罪嫌疑人交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公安机关将该产品予以扣押追缴,并当场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其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在代表国家履行正常的司法活动,以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公正的处理,并保护国家、个人的财产免受不法侵犯所致的损失。因此,转移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内容看,盗窃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所谓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财物非法转归己有或第三人占有,犯罪嫌疑人何某明知该批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追缴,而故意将其取出,将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显然,何某的主观态度是逃避公安机关的管理和处罚,而并非非法占有,因此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
第三,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看,盗窃罪是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由于公安机关不是财物的所有者亦不是财物的保管者,何某转移扣押财产,其亦是能明确知道公安机关会知道是属于其所为,无秘密可言,亦无自以为不会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秘密可言。该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任何主体的财产损失,即没有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但是,其擅自转移扣押财产的行为侵害的客体应为司法秩序。因此犯罪嫌疑人何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盗窃罪的要件。
廖正远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理由是:根据《刑法》314条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以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后果达到情节严重为其成立的要件。何某虽有转移被扣押财产的行为,但其能立即予以归还,主观恶性小,并未阻碍司法机关的正常的办案,情节显著轻微。
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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