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职业病鉴定所需的职业史和工种确认诉讼案的民事代理词

            就职业病鉴定所需的职业史和工种确认诉讼案的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廖宗习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原告关于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诉讼请求,既是确认原告在岗时间,又是计算原告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明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
  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工种,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规定也应当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不应迟于被告登记成立之日。
  1、原告证据证明早在被告登记之前就到其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
  具体而言,除了结论明确的县政府信箱复函外,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视听资料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不仅没有否定原告自1998年就开始到被告处上班采煤的陈述,而且也从未提及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有过解除或终止的情形。简要列举如下几个对话,就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系从1998年就开始到被告处上班采煤的事实。
  其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文某在原告要求从1998、99年开始上班起补缴养老保险时,其回答称"补不回去"(11年10月6日);
  其二、当我们要求被告把1999年到现在办理保险的费用拿我们自己去缴。其回答称:"那个,我们原来都是个人拿钱办的。以前的费用,几万块钱。"
  其三、我们称"你从建矿起就在兴隆煤矿搞管理,我们老汉(即本案证人廖宗海)、三爸(即原告)都是从98年、99年就到煤矿来挖煤了。其回答:"是他们自己不买保险嘛"。
  其四、在我们言及马某某已经同意自1999年起至2006年期间每月补贴50元给原告时,被告更未予否认。
  此类对话,数不胜数,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早在98年。
  其五、原告与被告执行董事马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同样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被告登记成立之日,马某某不仅在吴国平主任办公室同意按每月50元标准补贴原告自1999年到2006年未办理社保的补贴5000元。在此后与原告代理人在茶楼的谈话中也同样承认如此补贴给原告。且不说原告申请了证人和《报工单》证据证据,就算任何一个旁人只需听完原告代理人与马某某的全部对话录音,都将坚信原告从被告建矿就入职至今从未中断这一客观事实。
  2、除了录音视听资料非常清楚地证明原告自1998年到被告处挖煤工作从未间断外。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充分证实原告自1998年到被告处挖煤的客观事实。这些出庭作证的证人(其中廖宗海、罗顺树、陈乾奎等人证人是被告职工的身份,都有被告的《工资表》可以确认)。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相互印证。
  显尔易见,在工作年限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证明的早在被告成立之前就在煤矿上班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不应迟于被告登记成立之日,至少应自1999年2月11日起。
  三、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从未解除或终止。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曾经解除或终止。
  1、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自1999年2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均应依照劳动法规规定履行书面手续。是否解除或终止,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2、被告没有任何举示证明其曾经履行过法定离岗体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义务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自建立起从未中断过。
  早自1987年颁布实施的《尘肺病防治条例》及《职业病防治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在离职前对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从未进行过离岗体检,被告也没有原告离岗体检的任何证据,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依法向原告签发并送达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或证明书。
  3、被告举示的《工资表》证据更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02年或2005年有过解除或终止的情况。
  第一、被告至少建立有两套工资表。对此,除了原告举示的2011年7月份被告的两套工资表予以佐证外,原告方所有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有两份工资表,更重要的是被告执行董事、大股东马某某在2011年10月18日与原告代理人的谈话中亲自承认被告有两套工资表的事实。
  因此,在被告至少拥有两套工资表的情况下,可以随意筛选拼凑出没有原告名字的一套工资表来。
  第二、被告举示《工资表》不真实,是经过筛选、篡改后拼凑而成,详述如下:
  2002年元月份工资表,第1、第2、第4和第5页的收款人处,并没有人签字,第6、第7页的收款人才有职工签字。显然,这由7页组成的2002年元月份工资表不是同一套工资表组成,系被告拼凑而成。
  2002年2月份工资表仅有5页,比元月份少2张工资表,明显不全;同时,第1、第2、第3页顶端是以汉字书写的"二00二年二月",但第4、第5页顶端却是以阿拉伯数字书写的"2002年2月",这不仅说明该2002年2月份的工资表不全,更说明这些工资表是通过筛选拼凑而成。
  2002年4月份工资表共7页,其中第1至第5页顶端是以汉字书写的"二00二年四月",但第6、第7页顶端却是以阿拉伯数字书写的"2002年4月"。
  2002年6月份工资表共5页,其中有两个第3页。
  2002年10月份工资表共5页,其中第1、第2、第3页顶端是以汉字书写的"二00二年十月",但第4和第6页顶端却是以阿拉伯数字书写的"2002年10月",其中缺少第5页。
  2002年11月份工资表,第1页顶端是以汉字书写的"二00二年十一月",其余均是以阿拉伯数字书写的"2002年11月",该月共有工资表7页,有标注为第1页的不同内容的工资表两张,有标注为第2页之不同内容的工资表两张。
  2002年12月份工资表共有8张,其中标注页码为1、2、3的工资表各有不同的两张。
  在这2005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中,2005年8月份第2页,9月份第1页,10月份第1页,11月份第1页、12月份第1页,均有职工陈乾柱的名字,但是陈乾柱已在2003年12月份死于矿难事故(我们已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事故情况)。显然,这5页工资表系经被告篡改过年份的工资表。
  2005年12月份的工资表,只有第5页顶部是用汉字书写的年月外,其他均为阿拉伯数字书写。同时第4页只有"李仲学"一位职工,实际出勤天数为1天,但第5页的职工名单中,出现了同一位职工"李仲学"的名字。
  综前所述,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不真实,要么通过两套工资表拼凑、要么仅举示出部分工资表,要么篡改相应年份。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各月份全部工资表举示出来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在这些月份中未领取工资。退一步讲,是否领取工资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显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有解除或终止情形。
  四、原告证据《报工单》、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证据充分证明一直系从事井下采煤工种。
  原告证据《报工单》上签字的管理人员身份,有被告的《工资表》、赔偿协议等证据佐证。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否定原告一直从事井下采煤作业的这一事实,原告从事井下采煤工种的诉讼完全成立。
  五、本案被告在诉讼中一再伪造证据妨碍诉讼,其试图否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1999年建立至今存续的非法目的昭然若揭,我们要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给予处罚。
  1、本案被告指使证人出庭作伪证。该证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出庭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下半年在案外人处上班,但在本案诉讼中改口声称原告是在2006年下半年到其他单位工作过,两相矛盾,更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
  2、被告先是出具伪证否认原告证据《报工单》在签字的管理人员真实身份。但后又举示《工资表》推翻自己的《证明》。
  3、被告篡改、拼凑《工资表》,行为更是卑劣可耻。
  被告在诉讼中肆意伪造证据的行为,严重拖延了诉讼,更增加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果法院错误采纳了被告伪造的这些证据造成错判,则侵害的不仅是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更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最终受到伤害的是整个社会。因此,我们要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为有效遏制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情形发生,依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告方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视其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或拘留,以遏制这种伪法行为的泛滥,以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及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代理人: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正远
          2012年7月30日
  就职业病鉴定所需的职业史和工种确认诉讼案的民事代理词,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