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减值损失可以主张赔偿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应如何合理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出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裁判是否于法有据?这些都是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比较新鲜且困难的问题,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减值损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权利。
  重庆法院网上刊载有王维永法官《车辆减值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一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980),如题所述观点,作者列举三大理由:
  一、从车辆减值的性质看,不言而喻,车辆减值是指车辆因事故受损而降低其原有价值。任何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后修复存在减值是必然的,车辆修复不存在减值”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二、从侵权法的利益衡量原则看,法官的主要任务在于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通过对个案的判决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协调。这就要求法官必须考虑审判结果对于权利保护、社会效果可能带来的影响。法官决定是否赔偿减值损失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素。二是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三是交通事故的损失因素。四是司法救济的协调因素。侵权法的利益平衡功能,要求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进行协调衡量,以创造最佳办案效果为天职,去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果法官对受害方车辆减值之重大损失不闻不问,将导致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严重失衡,从而丧失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三、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的立法原则看,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侵权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发表前述观点,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前。杨立新教授在《给法官讲侵权法》一书中明确提出,车辆减值损失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
  杨立新教授反对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为这种主张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具体的理由是:第一,既然是车辆减值损失,就说明有损失。第二,认为车辆减值损失难以确定因此而认为不应当予以赔偿,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说法。第三,执行难度大,并不是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适当理由。第四,对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会影响司法权威、破坏社会稳定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杨立新教授认为,依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车辆减值损失赔偿有其正当性、必要性,应当掌握的是“填补损害”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
  (一)车辆减值损失赔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体现在侵权行为法的“填补损害”功能上。
  (二)计算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数额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可以通过评估鉴定确定。
附: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央国家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成员,最高检察院咨询专家,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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