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依法追究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刑事责任的控告书
控告人:重庆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明。
被控告人:李某(基本情况不详)。
请求事项:对被控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2年5月12日晚上20:00分,被控告人李某从某某后花园道闸进入本单位提供物业服务的某某小区,当其走在两个道闸的中间时,无缘无故地将小区的"车位已满"的牌子甩出5米远,并且不顾阻拦,把小区的道闸出口的横杆用手扳、用脚踢,把铝合金材质的道闸横杆都路踢裂出一道大口,随即冲进停车库收费室,殴打出言劝阻的收费室人员吴小飞。20分钟后,位于附近的交巡警平台民警才赶到现场,随后将两人带到派出所作了笔录。(附监控录像光盘)。
2012年5月13日零点时分,被控人李某竟然邀约了六、七名同伙再次赶到某某小区,先是不分青红皂白地把拦车的道闸横杆板断,再冲向收费室殴值班人员吴小飞,并将吴小飞打伤住院。
经核实,本单位被李某等人故意损坏的财物有:监控录像设备1套价值12000元,修复需要费用5000元;拦车道闸1道价值5000元,修补需要材料及人工费不低于2000元;收费室的电脑1台价值1800元,另有停车费用1000余元不翼而飞。
控告人认为,本单位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控告人故意毁坏本单位生产资料,严重干扰了本单位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将予以立案追诉。此外,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情形也将立案追诉。显然,被控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该法第11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退一步讲,仅就被控告人聚众扰乱本单位秩序,作为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之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本单位依法向贵局报案,控告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要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控告人:重庆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5月21日
要求依法追究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刑事责任的控告书,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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