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被告用人单位的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贵院受理的(2012)沙法民初字第2087号案件,发表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理意见如下,恳请重视、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应判决予以驳回。被告的答辩理由和辩论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不成立,应予采纳。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举示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基础孔桩水钻部分劳务分包协议》及原告的妻子王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载有"中建五局三公司西永公租房项目5-10#楼人工挖孔桩水钻部分承揽人杨某全班组"字样),充分证明:原告邹某受雇于杨某全,杨某全作为基础孔桩水钻部分的承揽人,与案外人杨某、吴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
至于吴某某等人用被注销的"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同本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原告是否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系。本单位基于错误的法律认识,才在贵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确认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
现在被告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显然,本案应以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
二、本案原告举示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原告的工伤认定和鉴定之基础,即双方存立劳动关系之前提根据就不存在,因此不能采信。
其次,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二条规定: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法人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本案原告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在其受伤地(即由沙坪坝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和鉴定。因此,本案原告举示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
三、本单位不能单独作为被告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1、本单位不属于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单位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被告。2、由本单位作为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也无法单独作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显然,本单位作为分公司,虽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也是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不得单独作为被告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正远
20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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