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追收货款案件民事代理词

  近日,廖正远律师团队代理的原告重庆升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廖正远律师针对该案庭审中出现的争议焦点特别是被告的抗辩意见,拟定如下关于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追收货款的民事代理词呈送审判决法官。
    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追收货款案件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现就贵院受理的原告重庆升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原告"升耀公司"的代理意见如下,恳请重视、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升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判决予以支持。
  一、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应由郎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完全不成立。
  其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某某项目部系由被告设立,被告并对该项目部及包括郎某在内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实际管理。其2、原告所供全部钢材是送往被告某某项目部,有被告某某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被告是钢材真实的买受人。其3、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在承认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已将原告所供钢材158.756吨、共计货款662175.89元之全部《送货单》及《钢材供应合同》原件收回,完全同意支付全部货款。
  显然,被告接收了原告所供全部钢材,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
  二、郎某作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行为之法律责任应当然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要求追加郎某为本案被告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三、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也完全不成立。
  其1、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作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郎某私刻印章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作为钢材真实买受人(此事实更不需要通过刑事审判予以确认)负有的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生效判决才能作为判案依据,显然申请再审不属于本案的判案依据,更何兑被告第一次再审申请已经被重庆高院裁定驳回,被告以其已经再次向重庆高院就两份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当然不能成立。
  四、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的货款金额明确,有《送货单》、《收钢材明细清单》证明、及被告在同意付款的情况下收回《送货单》及《钢材供应合同》证据原件后签章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欠付货款之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完全成立。
     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正远
        201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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