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再审申请书

  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周勇军,被申请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具体情况略。申请人周勇军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9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特申请再审。
  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909号民事判决书;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9年2月1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89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86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在查明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经纪公司系违法劳务派遣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是与原审第三人经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指派至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工作与事实完全不符,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主要理由及证据如下:
  一、被申请人物业公司与申请人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1、周勇军的《工作证》和《体检报告》充分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物业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
  2、周勇军工资实系由被申请人物业公司支付,物业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原件载有用人单位名称。物业公司在庭审中举示出了申请人的工资条,但原审法庭应本代理人要求责令两单位举示出载有周勇军工资条的工资表原件,两单位均未举示出载有周勇军工资条的完整的职工工资表原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物业公司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欲借"劳务派遣"之名逃避其作为事实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一,物业公司伪造《借调人员情况说明》。周勇军的《档案管理表》载明的工作简历证明:在2009年2月19日才到物业公司面试之前一直在其他单位工作,但物业公司证据《借调人员情况说明》载明的出具时间却为"2009年2月17日",也就是说,周勇军尚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时候,就被"经纪公司"借调到了被申请人处工作,岂不荒唐!第二,物业公司伪造申请人《求职申请表》。物业公司在本案一审举示了申请人的《求职申请表》,在表顶部载明第三人名称"重庆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中"重庆某房地产经纪"等文字系书写而成。而申请人当庭也举示了在其离开被申请人时复印的同样一份《求职申请表》中,却没有"重庆某房地产经纪"等书写文字。两单位意欲通过伪造证据达到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一目了然。
  4、庭审查明,申请人面试地点、工作地点、填表地点和签订《聘用协议》地点均系在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办公室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了工作岗位,申请人在其管理下从事劳动,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之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
  二、二审法院在查明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经纪公司系违法劳务派遣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是与原审第三人经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指派至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工作,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被申请人及经纪公司拒绝提供支付申请人工资的原件凭证、考勤表等,因该两项证据均由对方当事人制作保管,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性、基础性证据资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置评。
  2、姑且不论申请人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是事实用人单位。仅鉴于本案已经查明第三人经纪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申请人未与两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经纪公司也与被申请人一致承认双方本意是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据此也应当根据《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物业公司是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3、二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创设用工形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度,规范用工形式,除了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外,就只有劳务派遣关系。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违法规避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行为,以一"指派"就将其合法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
  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再审申请书,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