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辩护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多。重庆廖正远律师总结了自己在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的经验,认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关注如下几个关于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单笔业务中存在欺诈手段,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整体利益没有受损,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对于合同诈骗罪,应是主客观统一的整体,也是行为和结果的有机结合的整体。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李慧涛法官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并重的犯罪,应同时重视规范违反和利益侵犯两方面。作为财产取得罪,合同诈骗罪要求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如果仅具备犯罪构成形式方面的要件,而没有实际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结果,就不能认为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无需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合同履行,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显然,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但是行为人既然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就不能也很难推定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也认为,此种情形因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履行合同,并基于该合同获得了巨大利益,但同时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同样得以实现,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
  被害人受欺诈后财产并没有实际遭受损害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刑法规定的欺诈手段,并基于欺诈行为获得巨额利益,主要争议在于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只要没有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话,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有二,其一是合同诈骗罪属于财产取得罪,必须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第二,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问题,应立足于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而不应当以行为人个人的收益作为判断条件。
  四、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问题。
  覃波在其硕士学位论文《论合同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刑事推定》一文中,认为对于“合同诈骗”行为,应区别临时骗用还是长期占用拒不归还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解决暂时资金周转经营困境而骗取当事人财物,待问题解决后即履行合同或返还财物,这时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均应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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