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刑辩律师傅达庆律师在蒋某某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中撰写的辩护词,在中国法学会主办的第五届刑辩论坛上被评为优秀辩护词一等奖。本站刊载如下,与各位同仁共享。该辩护词逻辑缜密,行文顺畅,言简意骇,值得学习。
一、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道财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法无据。
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蒋道财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律师,在担任犯罪嫌疑人高德文辩护人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利用其在羁押场所会见高德文之机,将涉嫌串供材料交给高德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了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中所谓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换句话说,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中的证据是指的有形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属于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共四种,对于其余三种容易受到人的意志左右的、可能受到外界干扰而变化的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法中针对辩护人主观上出于妨害刑事诉讼的目的,使这三种证据丧失其证明力,刑法作出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的是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即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等。对于辩护人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自己曾经作的有罪供述即让其“翻供”或者为其“串供”,刑法对此行为并无相应制裁,并且这种行为也不是伪造证据的行为。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同时认为:上诉人蒋道材凭其职业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人黄小容提供的长达12页的材料可能涉嫌串供,且在会见高德文时采取关掉监控室电灯等手段秘密传递信件,其行为系明知串供后果可能会发生而放任该后果发生的故意,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永川市人民法院也认为上诉人蒋道材的行为只是可能会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发生串供的后果,这与前面分析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风马牛不相及,是典型的主观归罪,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二、本案一审还有如下违反程序的地方。
1、本案原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永检刑诉(2004)167号起诉书中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但在2004年5月24日庭审举证中并未出示。在其向法院要求补充证据后在2004年8月12日才出示,不应当再质证。
2、本案原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审审限即将到期的2004年6月15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永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二款、第168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在永川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依送法院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可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但本案在2004年5月24日庭审后,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本案将择日宣判,也就是法庭审理已经完毕,公诉机关不能再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只能申请撤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期限为一个月,也就是在2004年7月17日就应补充侦查完毕依送法院,但本案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却在第二次开庭前一天才对上诉人蒋道材、原审被告人黄小容补充讯问及证人周莉、李宇东取证。
4、本案串供信件应是本案主要证据,但本案原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在将本案提起公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中并无该串供材料。
三、我认为本案是一件不该发生的案件,警方先入为主,武断专横;检方失察,错捕错诉,罪名荒谬;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公然枉法裁判!本案实属以“莫须有”的罪名强加于律师的恶性案件,严重侵犯了律师的人身权利。这是中国司法的耻辱!这是重庆司法的耻辱!这是对法律正义和公理的公然嘲讽!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事实清楚,证据简单,法律关系清楚明白,无罪依据充分具体。希望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上诉人蒋道财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四、综上所述,建议贵院撤销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并宣告上诉人蒋道财无罪。
重庆刑辩律师优秀辩护词范本(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作者重庆律师傅达庆。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