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范本:个体工商户因字号相同共同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因字号相同共同承担责任?!重庆忠县人民法院竟以字号相同,且法院生效判决列明的案件当事人系该字号为由,而裁定执行了与该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之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的银行存款。此为重庆律师廖正远拟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供朋友们参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徐某,女,198*年*月*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新盛镇。
  委托代理人:廖正远,系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68016606。
  异议请求:撤销对本异议人在工商银行外北支行存款的执行划扣,并予以全额返还。
  事实和理由:
  本人于2011年8月8日签收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1)忠法民执字第331、334、335、33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忠县兴盛百货店的现经营者徐某在工商银行外北支行的存款划扣肆万肆仟元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执行费。
  上述裁定系对本人私有财产严重侵犯。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事实方面,登记业主为本案外人之"忠县兴盛百货店"与杨某某之"忠县兴盛百货店"系独立的不同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同一法律主体。
  1、本人之"忠县兴盛百货店"系在杨某某之"忠县兴盛百货店"注销之后登记成立,两者不是简单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的登记变更,更不属于同一法律主体。
  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登记业主为杨某某之"忠县兴盛百货店"成立日期为:2006年7月26日,注销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而本人登记之"忠县兴盛百货店"登记成立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
  显然,本人登记注册之"忠县兴盛百货店"并不是杨某某名下"忠县兴盛百货店"的延续。
  2、本人注册登记"忠县兴盛百货店"经营是执行綦江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的结果。本人之所以延用"忠县兴盛百货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是鉴于该字号使用时间长、知名度高、影响力大,有利于经营需要。
  本人系徐兴贵的女儿。2009年,杨某某曾向父亲徐兴贵借款人民币13万元。后因杨某某迟迟未归还借款,徐兴贵遂于2010年9月向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还款。綦江县人民法院以(2010)綦法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杨某某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即于是2011年2月24日申请注销了其经营之忠县兴盛百货店,我方于4天后另行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
  二、法律方面,个体工商户只有独立的法律身份,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生产经营中,业主仍是以自然人的法律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其营业执照仅仅是该自然人对外经营的资格证明,以及对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即其经营范围的限制。
  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债务应有相同字号的经营业主共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同时,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46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均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适格主体。显然,杨某某作为业主经营所欠债务应当由杨某某个人财产或其家庭财产承担。
  三、本人与各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人虽系"忠县兴盛百货店"经营业主,但该"忠县兴盛百货店"系本人于2011年2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本人并不认识各申请执行人,更未参加各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之本案诉讼。本人与各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贵院在执行第三方的案件中划扣属于本人银行存款,完全错误。盼依法撤销对本人上列财产的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特此书面向贵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范本:个体工商户因字号相同共同承担责任?,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