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提出刑事申诉。专业律师也可受委托代理刑事申诉。
提出刑事申诉最迟应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或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刑事案件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刑事申诉人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呢?刑事申诉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且刑事申诉人就同一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诉一次。下边,重庆律师廖正远将自己代书的一份刑事申请状刊载如下,供朋友们参考:
重庆律师代书刑事申诉状范本
申诉人:周某,男,汉族,1955年X月X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县;联系电话:13668016606。
申诉人因被告人周某拐卖人口一案,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下称原判决),特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请求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重新审理此案,改判被告人周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以欺骗手段",以"图利为目的",拐卖何XX、马XX二人到福建落户结婚,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周某行为只是一种婚姻介绍行为,不构成拐卖人口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只是介绍何XX、马XX二人到福建落户结婚,未违背两妇女的意志。拐卖人口罪必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客观上表现为违背其意志。而本案中,何XX、马XX是自愿跟随被告人周某到福建,与其介绍的人结婚,两人对于结婚对象的选择都具有自主权,被告人周某只起一个介绍作用。
2、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周某并未采用欺骗的手段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更未采取暴力或威胁以暴力的手段将两妇女置于其控制之下,两妇女落户到福建成婚,完全由其决定。
被告人周某向两妇女称福建好,其所介绍福建的情况,也基本属实,不能因其介绍的情况比綦江当地好而当然说是吹嘘,更不能据此认定是欺骗。两妇女的婚姻关系能否成立仍由何XX、马XX本人决定。
3、从索取的财物和数额上看,本案被告人周某虽然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但该费用大部分都交给了两妇女的家人。周某本人所得仅是其承担的车船路费,数额也仅有350元,显然这350元不是两妇女的身价。
从该数额也不难看出周某并未以图利为目的。若周某系有意拐卖何XX、马XX两人,那么周某收取的财物就是两人的身价,数额应较高,且数额应根据被拐妇女的条件、供求关系、并由双方讨价还价确定。
4、从被告人的主观内容看,被告人周某亦没有拐卖两妇女的故意。其一,被告人若系拐卖两妇女,就不会带钱给其家人。其二,两妇女到福建后,均是其他人介绍成家的。若是拐卖两妇女,周某只会关心是否获利,是否物有所值,不会考虑两妇女建立的婚姻关系是否满意,决不会顾忌两妇女意愿让其先行了解落户的家庭情况,让其自主选择落户人家。
5、从付款人的主观内容上看,本案中两妇女落户人家支付给周某的款项,没有任何报酬,只有交给周某带给妇女家人的钱物和支付周某的车船费,该款项并非收买该妇女的身价。
综上,被告人周某只是一种介绍婚姻行为,而不是拐卖人口、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
二、原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
本案审判发生在1983年全国司法机关开展"严打"专项行动期间,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检察院、法院并不是独立办案。
众所周知,1983年"严打"期间的刑事案件,办理原则是"从重从严从快"。因此,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以及适用法律的不当,系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所致。即退一步讲,就算被告人周某构成了犯罪,鉴于当时的特定的社会环境,也导致其量刑畸重,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故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该案,依法向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撤销错误的裁判,重新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此致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周某
代理律师:廖正远
2011年8月5日
重庆律师代书刑事申诉状范本(拐卖妇女儿童案),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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