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解读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司法解释

  2011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针对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具体地规定了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程序,使得赔偿请求人能更及时获得赔偿。该司法解释针对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进行了新的补充。重庆律师廖正远现解读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司法解释,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帮助。
  一、司法解释在保护赔偿请求人申请权方面,用了3个条文对立案进行规范。
  1、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4份申请书以及应当提交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的具体内容,以减少因申请材料不全,赔偿申请不被受理的情况。
  2、对于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后,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3、规范了赔偿委员会立案审查的期限。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也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防止出现以申请材料不全为由久拖不立的情况。
  二、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关于确认的规定,畅通了赔偿请求渠道。司法解释删除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中有关确认的内容,取消了申请赔偿应当提交确认文书的规定,充分保证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权。
  三、取消确认程序后,司法解释针对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是否违法这一赔偿程序难点问题,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侵权事实争议较大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进行质证,以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二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四、司法解释在体现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公正方面还作了两项规定。其一增加了关于回避的规定,且将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其二是细化了质证的范围,明确规定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以及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五、司法解释规定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司法解释明确了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及不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七、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当中止审理的六种情形和应当终结审理的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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