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追加合伙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条件

  当合伙企业不能承担合伙债务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何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呢?
  所谓合伙,分为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合伙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组成一个合伙性质的联合组织。在我国,合伙人不仅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在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个人合伙来说,合伙人“各自的财产”应包括他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在合伙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对于法人合伙来说,法人合伙人“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应包括它作为法人所占有财产以及在合伙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可见,无论是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而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52条规定合伙型联营企业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合伙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
  但并非任何时候,案件申请执行人都能申请追加被执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由此规定可知,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也只有当合伙企业无履行能力时,才能依法追加其合伙人或参加合伙联营的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
  申请追加合伙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条件,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