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淘汰产品目录的公布,因经营淘汰产品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越来越多,但追究刑事仍应慎重。
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次,以次真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达到一定金额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条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相对应。因此,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除了满足数额犯的数额标准外,必须具有上述四个方面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国家质检总局[1991]技监法便字第104号文件指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出售不合格商品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等同。故淘汰产品并不一定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简单地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生产、销售淘汰产品行为。
一、从产品质量的角度对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为没有刑法评价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虽然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产品质量法》第51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淘汰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最重的也只是行政责任,即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从产品质量的角度对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为,是没有刑事责任处罚的——除非行为人还同时实施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
二、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为即便情节严重,亦不可直接适用《刑法》第252条第四项规定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我国刑法第252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能否直接适用于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为呢?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该项的适用都应谨慎为之。严格把握是否有对应的国家规定或司法解释规定,如无相应的规定则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否则可能造成非法经营罪的滥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生产销售淘汰产品不一定构成犯罪,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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