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5日16时30分许,刘某驾驶被告綦江县路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渝B33112号货车沿石壕至万隆公路行驶至响水村菜土湾路段左转弯时占道行使,致货车左后轮将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驶来的受害人廖某碾压,廖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因未安装护栏且占道行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因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上午将在綦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人作为代理,就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路航公司承担,草拟了如下辩论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1)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性质上讲,是交通事故行政主管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的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所认定的责任,实际上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章。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两者的责任形式、法律依据、归责原则、认定主体的都不相同。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6月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能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
(3)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因为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仅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当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是证据问题,而是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权也不可能有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
2、受害人无证无照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任何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都是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还明确指出,因果关系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或只须具备这一事实,应足以导致损害结果。
而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司机占道行驶所致。只要被告的司机占道行使,无论受害人是否持有驾驶证,无论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否办理了牌照,均不可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见,受害人无证无照与本案损害结果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3、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告等全部损害均应由被告方承担
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即使受害人存在违章行为,但其无证驾驶行为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详见第35--37页,由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过失相抵构成要件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客观要件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其二是被害人的行为与损害要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的过失。
综观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本案不具备适用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具备主观要件--受害人不可明知损害结果(自己将被占道行使的被告汽车碾压身亡)的发生,更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到这样的损害结果(被告的汽车会占道行使碾压自己)--受害人仅可能明知无证驾驶的行为违法,但这样的行为后果只是受到交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无驾驶证无牌照是否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因果关系决定,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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