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承担什么后果?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是物权法第202条规定。那么抵押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将承担怎样的后果呢?
  首先要正确理解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其实际上是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按物权法原理,抵押权属于物权而不属于债权,因而不受制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从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不难看出与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冲突,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物权法。
  其次,要正确理解抵押权期间的含义。
  所谓抵押权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即从抵押权成立至抵押权消灭的期间。担保法第52条、第53条知第58条规定了抵押权可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抵押权可以因抵押权的行使而消灭、抵押权可以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间均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就是这样规定的。
  抵押权期间不同于保证期间。从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对保证期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为6个月,有约定但约定不明为2年。但对“抵押权期间”的长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不能比照保证期间理解抵押权期间。
  抵押权期间不同于诉讼时间期间,诉讼时效有法定的期间,法律规定了两年的一般诉讼时间期间,还规定了1年、3年、4年、5年等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抵押权期间也不同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一个法定的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延长、中止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很显然主债权诉讼时效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只要债权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就可以向抵押人主张权利。
  第三,若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因另案要处理抵押物通知后,一直不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
  抵押权人在接到人民法院要处理抵押物的通知后一直不主张权利,但人民法院仍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提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份额,通知其受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值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轩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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