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举示

  手机短信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吗?   妻子王某起诉丈夫李某的离婚诉讼中,举示出李某在王某回娘家居住的那段时间里,多次向王某发的恐吓短信,及关于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包括两人如何约定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抚养费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其入学的学杂费、生活费和意外伤害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承担等协商过程中相互发送的短信息。   《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作为现代通讯科技发展的产物,手机短信应属于数据电文的一种。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可以纳入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的范畴。   手机短信有其有其固有的易灭失性,手机短信息作为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那么需要对短信息的保全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手机短信息可能由于下列这些原因而灭失:短信息由于机主的操作易被误删除;也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致使证据灭失毁灭;手机容量储存容量一般较小,可能因其短信接受过多而被自动删除;手机丢失或手机卡的损坏等其他原因也可能使手机短信息证据灭失。因此,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四条,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其短信息内容予以固定。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保全手机短信息。   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重要依据。由于手机短信具有易修改性、易编辑性以及不留痕迹的特点,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原因的影响致使其容易出错,其对于案件的真实性的反映必然有一定的局限性。手机短信息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时,得从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材料,既能从正面证实案件的事实真相,又能从反面除案件的虚假万分,最终得出正确可靠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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