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资格

  关于诉前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基于诉讼尚未开始或基于此证据材料为一方当事人委托为由而否认其效力从而待诉讼开始后一律重新鉴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首先肯定该证据初步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而使其进入证据调查程序,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来判断其是否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上,持第二种观点的居多,本文笔者亦予认同。
  所谓“证据资格”,亦称证据适格性或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用做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民事证据的证据资格所反映的主要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它要求证据材料要符合法律上的形式及要件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资格是法律对民事证据适格性的规定,是法院判断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能否采纳而进入证据调查程序的标准,任何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必须首先具备证据资格,才能够进入法庭的质证阶段,因此有学者形象地将证据资格称之为审查民事证据的“第一个关口”。
  笔者认为诉前自行鉴定的结论是完全具有证据资格的,原因如下:首先,诉前自行鉴定的结论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所谓“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是指由国家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用于或可能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诉讼证据作出的具体分类列目。我国是典型的证据种类法定国家,《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法定的证据种类,在诉讼中不同种类的诉讼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而“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相反,如前文所述,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和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价和判断,从而为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科学依据是社会成员的权利。因此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当然地包括当事人诉前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8 条指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立法者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是持肯定态度的,即首先认定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但是如果在质证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使法官对该鉴定结论的采信产生怀疑的话,则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的:“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也不例外。当事人要实现此诉讼权利,理应有权自行聘请专家鉴定人。”
  起诉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资格,作者韩萌。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