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确定遗产范围及口头遗嘱效力认定的民事代理词

  《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口头遗嘱有效的条件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危急情况一直没有解除。
      关于如何确定遗产范围及口头遗嘱效力认定的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接受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徐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现就贵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02163号案件发表原告刘于某的代理意见如下,恳请重视、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成立。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我们仅就合议庭确定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范围。
  1、《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据此,确定本案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范围,就应当以吴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限,并应以该时间为界点确认遗产的价值。
  2、针对吴某与徐某某的复婚而言,双方签署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吴某个人的财产--位于本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的房屋、位于重大新华村的房屋及价值30万元的奔驰车全部属于吴某婚前财产,属于遗产。由于在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现金归属于自身,因此吴某在复婚前转款到案外人某某账户和原告于某账户上的行为,是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行为,这些财产明显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转款行为当然取得债权。被告认为发生在复婚前的转账款项应为遗产的主张完全不成立,完全不符合法律对遗产的界定。
  3、被告举示的签署有日期为"06.12.31"的《协议》之"六"关于"重大房子归徐某某,建大房子归吴某"的约定,并未改变《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其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重大房子"就是指位于重大新华村的房屋;其二、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徐某某住客房、徐某住她自己的房子,吴某住主卧室门以内"的约定,足以确定该协议应为一份分居协议;其三,由于不能依法调取被继承人吴某于2006年12月31日办理复婚登记的书写文字原件作为对比检材,被告也拒绝配合提供当日的书写资料,以致无法准确鉴定该《协议》具体的签署日期,因此,不能当然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4、根据法律规定,吴某死亡时遗留在其名下的现金存款和基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自少有一半是遗产。相应的被告徐某某名下的现金存款或在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也当然属于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虽然原告及代理人已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但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财产,原告却无法核查。因此,为了查明并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徐某某在被继承人死后不久购买之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的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以及要求责令被告徐某某提供其购买位于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的房屋的资金来源及付款凭据的申请,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应按原告的申请调集这些证据,同时也应责令被告徐某某举示当时的资产、资金,以公正、客观确定遗产,否则将致本案的判决不公正。法院在未对原告的调集证据申请依法处理、未对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被告徐某某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他资产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结束审判(闭庭),显然有违法律、有悖情理。
  二、关于是否有遗嘱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转入重症监护室当天立下有口头遗嘱,且该口头遗嘱合法有效。
  1、本案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口头遗嘱。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为证明本案存在口头遗嘱提供了三位证人。暂不说,被告是否在庭审前已经与证人进行过沟通,就各证人所做的陈述中除了强调所谓的口头遗嘱外,均淡化了当时具体的情景,存在编造的痕迹,而且有证人并未当场听到,身处病床外边一间屋内,因此不能排除证人作证受他人影响的情况。如果被继承人真是想留下遗嘱,至少也会在重症监护室的亲友看望时间再次强调其遗嘱,或通过其他方式完善遗嘱。
  2、即便存在所谓的"口头遗嘱",则该"遗嘱"也不应该认定为有效。该"口头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口头遗嘱有效的条件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危急情况一直没有解除。具体到本案中,被继承人口述遗嘱是在医院已经决定将其转入重症监护室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其此时还具有行为能力。倘若被继承人在当时具有行为能力,那么在其转入重症监护室至死亡的四天里,被继承人也完全可以用书面形式确定遗嘱。被告更没有证据证明立遗嘱时情况危急,以及危急情况一直没有解除。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即便在转入重症监护室时留下口头遗嘱,显然已经不可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遗嘱,即使有遗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
             原告代理律师:廖正远
                20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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