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离婚律师廖正远代理一离婚案件的被告积极应诉.廖正远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与团队另一办案律师一起走访了相关证人,认真准备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针对该案具体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作<不同意离婚的一审民事代理词>,呈交审理法院,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重庆离婚律师关于不同意离婚的一审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兹就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发表被告李某的代理意见如下: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事实与证据支撑。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1、原、被告自2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至今已有6年之久。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7年4月生育小孩。2009年2月份,原告调到某镇政府工作后,虽然工作繁忙起来,双方聚少离多,但是双方也经常共同带着小孩外出游玩。其间,原告甚至寄送问候卡片给被告,家庭非常和睦,让许多朋友羡慕。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都还在原告位于某镇政府背后租住的房屋共同进出、居住。
2、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要求。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同其离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离婚的意愿。被告至今仍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如初。如果真如原告所言,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为何称被告"亲友们以他先提出离婚为由对其进行指责"呢?!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登记在原告名下之位于古南街道……房产,虽然购买时间系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但购买时夫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应属于共同共有。退一步讲,即便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九条再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将原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被告举示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及原告《日记》等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即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共有享有处置权利。
显然,原告辨称该房产应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值得强调的是:被告代理人对该房产权属的上述意见并不意味着被告有任何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思表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某县人民法院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的代理人: 廖正远
20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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