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解读重庆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

   重庆律师廖正远解读重庆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起草经过及背景情况(略)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计40条,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审判实践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也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致力解决的重点问题。首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采纳了目前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二元控制论”,即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其次,在针对具体情况确定责任主体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二元控制论”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坚持既要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又要防止义务主体过度扩大化的倾向,力求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最后,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损失,现代法律体系相应确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实现了风险的社会化,因此,我们在责任主体上,力求通过合理解释认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得到保险金的赔付。
  第二部分是“赔偿责任的分配”。首先,在制定思路上,我们区分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解决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事故责任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认定的交通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责任,而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案件事实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责任主体不同,责任分配也存在明显区别;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施行,为了实现侵权赔偿责任与强制保险责任的衔接,我们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由机动车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针对好意同乘、环卫工人受损等特殊情形,依据法理,立足现实,对相应赔偿责任进行了分配。
  第三部分是“赔偿金额的确定”。该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考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点,结合本地审判工作实际,对不同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予以细化,使之更便于操作。这部分还针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即所谓的“同命不同价”,进行了规范。
  第四部分是“赔偿协议”。该部分针对当事人通过不同途径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了不同的性质,赋予了不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仅认可其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则认可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鉴于《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要求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为与地方性法规相协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这类赔偿协议的效力也进行了规定。
  第五部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有关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二元控制理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上采用的是“二元控制理论”。所谓“二元控制理论”,即是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该理论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1)危险责任。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2)报偿责任。利益享受者当然应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运行危险,符合“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即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而且,法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以及责任保险等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二元控制理论”是较为完善、成熟的理论,已经被我国法学理论界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为广大法官所熟悉、采用。
  (二)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作为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的汽车运营企业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立的连带责任过于苛刻,建议以保险金或者获取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经过讨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坚持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运营企业通过挂靠、承包、出租等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且通过对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据“二元控制理论”,应当承担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规定以保险金为限承担责任,则运营企业为追求利益,必然会选择购买最低金额的保险,甚至不购买商业保险,使得受害人的救济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三,如果以获取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由于获取利益的证据掌握在运营企业手中,而且其获利手段较为隐蔽,运营企业完全可以只举示部分获利证据,以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甚至举证证明其经营不善没有获利,而完全不用承担责任;
  第四,运营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往往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进行追偿,只有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运营企业才会因追偿不能遭受损害。但是,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如果限制运营企业的赔偿责任,则受害人将面临求偿不能的局面。基于生存利益优先原则,我们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即由运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由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立了较为严格的责任,将有利于促使汽车运营企业规范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切实担负起对机动车以及对驾驶人的管理责任,从而达到减少、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效果;而且,即使承担连带责任,运营企业仍然具有有效的控制、回避经营风险的手段,一是提高投保金额,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二是谨慎审查、选择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等手段。
  (三)关于城乡二元赔偿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确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也由此在社会上引发了一场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群众来信,要求消除人为的城乡不平等,实现“同命同价”。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所谓“同命不同价”的命题并不准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赔偿理论上采“劳动能力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对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非为生命定价。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该规定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仅仅因为户籍登记地的不同,就实行不同的赔偿,这种“唯户籍论”的区分方式过于简单和绝对。对于户籍在农村,但进入城市居住,在城市有合法生活来源,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的人,除户籍以外,其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对这一群体,仍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且不符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也已经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我们按照最高法院复函的精神,以民诉法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与“生活来源”为连接点,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城乡二元差序赔偿格局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为充分尊重民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设置的条件比征求意见稿更加宽松,只要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细化
  以前,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从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们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细化:当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应当说受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此时,受害方不但仍然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且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情况下,机动车方也要对受害方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还要求加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其未免过于苛刻,所以排除了加害方在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当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时,则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在征求意见时,一些群众来信,要求我们明确具体的赔偿限额,以避免各地法院赔偿标准不统一。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必须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这些因素因个案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难以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另外,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还必须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五种情况),以及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十种情况),仅这两项因素相互交叉,就至少需要划分为几十种情况,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划定限额,只能规定一般原则,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针对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五)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也就是俗称的“私了”。对这种赔偿协议的效力,实务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领域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法院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基本合理的协议,这种协议当事人一般不会诉诸法院,即使诉诸法院,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该协议基本合理,最终的裁判结果也不会对协议有较大变更,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种是加害方利用受害方急需要钱进行治疗、急于获得赔偿、不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范围等因素,压低赔偿金额,达成对受害方极不公平的协议,如果将这种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方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所以法院应当主动干预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承认其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而不作为民事合同对待。
  两种观点相比较,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则法院的审理难度更低,工作量更少,面临的矛盾更小。但是,为了对受害方进行更加周全的保护,我们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障受害方得到妥当、充分的救济,应当是首要的价值目标,如果为了法院工作的方便、省事,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则有损法律的尊严,有悖于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出台的意义(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重庆市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参照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后,就此问题如有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将以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我们在下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已对此作了明确说明。
  重庆律师解读重庆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作者廖正远律师。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