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证协会办理委托书公证指导意见从五方面规范委托公证

  2012年8月17日,重庆公证协会为规范委托书公证业务,提高办证质量,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公证协会有关规定,结合重庆本地委托公证调研情况,制定《关于办理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从五个方面规范委托公证:
  一、关于审查的问题
  (一)对当事人身份的审查、识别。对当事人(自然人)的身份审查是办理委托书公证最关键的环节。各公证处除严格按照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办理外,在办证过程中,必须使用身份证识别仪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原件进行真实性审查和识别;对未能提供身份证原件,而是提供其他身份证明材料的;以及涉及处分财产的建议上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查询或到当地公安机关查证。
  建议对委托人的相貌及其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的场景拍照存档,其中,年老、体弱者涉及处分财产的应当拍照存档。
  (二)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对当事人提供的产权证、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应当仔细审查。对有异议的材料,可将以前核实备案存档的证明材料样本与其进行比对,找出不一致的地方,需特别注意证明材料的公章、钢印、文本的字号、字体等细节。如还有疑问,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进行核对或上网查询。
  (三)对委托事项真实性、合法性审查
  1、对委托处分的财产须审查其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2、其他权利人财产处分权的审查
  (1)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财产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财产的保证书;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被羁押人员委托处分财产应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财产。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核实,获取相关证明。
  3、涉及房屋中介公司等单位的委托书公证问题
  与房屋中介公司等单位建立了合作关系的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及合作单位委托书公证中,应严格办证程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避免因业务合作降低受理出证标准或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的同时,要求借款人一并办理委托贷款公司、银行或公司、银行指定的人员出售抵押担保的房屋的委托公证的情况,鉴于此类委托违背《民法通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建议不予办理;特别是小额贷款公司不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仅要求办理委托公证的情况尤其不能办理。
  (四)对委托书内容的审查
  1、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受托人是否有转委托权、委托的期限等内容。如委托人授予受托人转委托权,公证员应当向委托人详细讲解有关转委托权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上内容明确后,须记入询问笔录。
  2、对受托人为多人时,委托书中须明确委托事项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就可办理,还是需同时在场才能办理。
  3、对委托人未设定房屋出售底价、委托他人代收房款、贷款、租金及在委托他人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的情况,公证员应当告知申请人须注意的风险,并将相关内容记入询问笔录。
  4、对于委托书中出现“该委托书不可撤销”字样的,公证员应建议委托人删除。委托人坚持要求写入的,公证员可建议其与受托人一起申请办理委托合同公证。委托人拒不删除“该委托书不可撤销”字样,且不与受托人共同申请办理委托合同公证的,公证员可拒绝受理该项委托书公证。已经受理的,可依法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
  二、关于格式适用的问题
  (一)对于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委托,为更体现公证的价值,公证员应尽量采用第一式出证。其中,涉外、涉港澳台委托书公证均采用第一式出证。
  (二)适用第一式“委托书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的,公证书中不得载有“本公证书仅对申请人的签字(印鉴)属实作出证明”或者“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等注释,上述注释仅适用于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书格式” 即第三十四式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
  (三)关于能否增加附件问题。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将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作为委托书的附件,在委托书上注明并附在委托书后,但是不得作为公证书的附件,附在公证书证词页之后。
  三、关于收费的问题
  严格执行《重庆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渝价[2005]645号)足额收取公证费、副本费,并可按规定收取代书费。
  四、关于委托书变更、撤销的问题
  (一)委托书公证书出具后,当事人对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予以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书公证,不能采取出具补充公证书的方式。此时,公证机构应建议委托人尽可能收回原委托书公证书,并及时将委托书变更情况告知与原委托书有关的单位、人员和出具原委托书公证书的公证机构。
  (二)委托书公证书出具后,当事人发现原委托书中个别字词打印错误或表述欠妥的,应对上述需补正的内容发表声明,公证处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上述声明书进行公证,但不能采取出具补充公证书的方式。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公证员应告知当事人将原委托书公证书和声明书公证书一并使用,否则,出现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三)委托书公证书出具后,委托人撤销委托的,应当以书面声明的方式进行。委托人申请办理撤销委托声明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告知当事人撤销委托声明公证既不能对抗在知晓委托人撤销委托前从事代理行为的受托人,也不能对抗在委托人撤销委托后有理由相信受托人具备代理权的不知情的第三人。产生上述不能对抗情形的,原委托书的法律后果仍由委托人承担。
  公证机构办理当事人撤销委托声明公证,公证员应建议委托人尽可能收回原委托书公证书,并及时将撤销情况告知与原委托书有关的单位、人员和出具原委托书公证书的公证机构。
  五、关于审查中发现虚假情况的处理问题
  公证人员发现当事人申办委托书公证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证件、作虚假陈述、冒名顶替等行为,应及时将相关情况登记入黑名单,并上传至协会电子公证系统共享,其他公证处机构应当警惕和注意。

  重庆公证协会办理委托书公证指导意见从五方面规范委托公证,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