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规定实行工伤损害赔偿有限双重赔偿兼得模式。近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渝人社发【2013】77号文《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就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专门规定了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双重救济模式,改变了原《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文)》第十二条规定补充救济模式。在此我们将渝人社发【2013】77号文件及渝人社发〔2010〕284号文相关条文刊载如下,供朋友们参考。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4月1日
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文)
十二、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项享受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新规定实行工伤损害赔偿有限双重赔偿兼得模式,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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