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廖正远律师法律援助一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一审判决竟然将与劳动者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将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判决给一房地产经纪公司。廖正远律师将该案二审代理词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部分,刊发如下,和朋友们一起分享和探讨。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渝海公司作为事实用人单位应承担补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一)事实方面
1、第三人聚鹏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上诉人也从未与"聚鹏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
2、刘安友的《工作证》和《体检报告》充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渝海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渝海公司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欲借"劳务派遣"之名逃避其作为事实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一,渝海公司伪造《借调人员情况说明》。刘安友的《档案管理表》载明的工作简历证明:在2009年2月19日才到渝海公司面试之前一直在其他单位工作,但渝海公司证据《借调人员情况说明》载明的出具时间却为"2009年2月17日",也就是说,刘安友尚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时候,就被"聚鹏公司"借调到了被上诉人处工作。
第二,渝海公司伪造上诉人《求职申请表》。渝海公司在本案一审举示了上诉人的《求职申请表》,在表顶部载明第三人名称"重庆聚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中"重庆聚鹏房地产经纪"等文字系书写而成。而上诉人当庭也举示了在其离开时复印的同样一份《求职申请表》中,却没有"重庆聚鹏房地产经纪"等书写文字。
显然,两单位意欲通过伪造证据达到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一目了然。
3、刘安友工资实系由渝海公司支付,渝海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原件载有用人单位名称。聚鹏公司声称刘安友工资由其支付,据此认为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但原审法庭应本代理人要求责令两单位举示出载有刘安友工资条的工资表原件,两单位均未举示,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庭审查明,上诉人面试地点和工作地点均系在被上诉人渝海公司办公室内,上诉人又如何与第三人聚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一切,均证明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为渝海公司。
(二)法律方面
1、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具备以下法律事实,即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已经或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显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却为上诉人提供了工作岗位,上诉人在其管理下从事劳动,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完全符合前述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2、且不论事实上本案各方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劳务派遣资格。即便前提成立,根据《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职工的,应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综前所述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被上诉人渝海公司,其应依法承担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补足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刘某代理律师:廖正远
2012年2月6日
关于事实用人单位应补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代理意见,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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