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对保证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法理分析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不仅限于保证合同上记载的条款,也包括得到其同意的借款合同有关条款。虽然,担保法明确列举了保证合同中应当包括的借款合同的条款,但不能因此得出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对保证合同就没有效力的结论。在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表述借款合同中与保证合同有关的条款均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重庆律师廖正远认为,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主从合同关系的法理分析,应当然按此理解和处理。
  首先,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两合同的主从关系看,借款合同的条款对于保证合同同样发生效力。
  其次,如《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全部债务的范围显然是根据主从合同确定的,这一内容又不是《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
  基于前述法理,保证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当然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民监他字第2号函答复: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当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详见案例——关于工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律师对保证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法理分析,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