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谈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理论界争议很大,审判实践上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相同。重庆律师廖正远就此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也跟朋友们共同学习和探讨。
  一、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都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认为,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不是对是否受时效限制的另有规定,而是仅指对时效期间长短的另有规定。显然,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都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只是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开始计算时间不同,是否应中止、中断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合同法》对此又无另行规定。
  因此,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二、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当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合同有效时的合同权利在实体上形成一定利益的重合,即合同期限届满,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都已享有债权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已经具备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即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那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计算,而不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为,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债权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具备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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