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德平、朱永惠诉称,刘德平之父,即朱永惠之夫李明书于1998年8月31日取得巴南区某某村社的水田3.32亩,土地1.50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数)28年8月31日止。1998年9月李明书死亡,2002年6月朱永惠因年龄较大,遂将以上土地承包给同社的周开华代为耕种,后周开华因年龄大擅自将土地转与他人耕种。2010年3月,二原告找被告周开华要求收回承包地,周开华不同意。同月,二原告得知被告二圣镇某某社已将以上承包地承包给被告周开华。现二原告起诉请求宣告二被告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此合同编号为510811001060116;请求判令被告周开华立即向原告返还土地4.825亩,其中田3.32亩,土1.505亩;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开华辩称,1998年李明书死亡,2002年原告朱永惠将户口从某某村社迁到当时的巴山村,2002年5月14日原告朱永惠为摆脱农业税及村、社提留两保证款,将承包地4.825亩转包给了被告周开华耕种至今,同时还将农村房屋卖给了被告周开华,原告朱永惠在房屋买卖合同和退地合同上均签了字。2005年8月21日,巴南区人民政府将原告朱永惠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在了周开华的名下。原告朱永惠称到2010年3月才知道此事与事实不符,时隔八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刘德平从2002年初中毕业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在农村种地,属于在当地挂户而已,原告刘德平之妻也在外务工,刘德平夫妇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社辩称,2005年的将争议土地再次发包给周开华是错误的,是因村委会对发包、转包理解不清所致。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归原告方,但确权与承包权有关,不涉及耕种问题。认同原告认为2005年8月28日所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这一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社与李明书1998年8月31日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将集体耕地4.825亩,其中田3.32亩,土地1.505亩,发包给李明书(后去世)一家耕种,并发放有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是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05年8月28日某某社与被告周开华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又将上述田生发包给被告周开华一家,周开华一家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是2005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04年被告周开华替原告朱永惠交有2004年农业税195元。原告方认为二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时原告方仅在口头让被告周开华代为耕种,可以随时向被告周开华要回土地。现原告朱永惠虽迁出户口,但没有取得新土地,且刘德平要求种田养家,故被告周开华应向原告方返还土地。被告周开华自认土地转包合同书上的确没有朱永惠的签字,但坚称原告朱永惠在场,原告刘德平也在场只是中途退场了,所以原告方当时已知晓情况,现在已无权再起诉。同时被告周开华已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某某社认为2005年的发包无权改变1998年的承包关系,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归原告方。同时查明,争议土地现养有鱼及栽种有一年生农作物。
  在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德平与被告周开华是否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原告方否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认为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方无人在场,也没有原告方的真实签字,同时合同上的周开华与落尾处的名字不一样,对合同中的社长刘德华的签字是否为真实质疑。被告周开华出具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此合同中乙方章开敬为笔误,应为周开华。同时被告周开华承认土地转雹合同上没有原告刘德平的签字,原告朱永惠的签字由他人代签,不过何人代签不知晓。被告申请有证人肖某作证,证人称其参与了原、被告双方土地转包过程,虽当时知晓其房屋买卖事宜,但作为村干部只关心土地事宜,只在土地转包合同书上签字作为旁证人,后又说不清楚自己是否签过字;同时,证人称原告朱永惠也在现场,但不清楚原告方是否签过字。:原告方申请证人刘德华出庭作证,证人否认自己在土地转包合同书上的签字,并明确表示只是听说但并不清楚原告刘德平与被告周开华签订过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周开华称合同上刘德平的签名的确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坚持称该合同有村、镇盖章应当有效。被告某某村社负责人王某由于当时不在场,对此系列证据、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本庭结合土地转包合同书上并无肖某的签名,其仅在原告刘德平与被告周开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作为旁证人签过字的事实,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矛盾,且其证言前后不一,故对证人肖某证言不予采信。本庭结合以上证据质证,及证人证言认定土地转包合.同中并无刘德平、朱永惠及原社长刘德平签名,虽然该合同有村、镇盖章,但鉴于书面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章这一常识,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周开华称订立了转包合同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同时,本庭结合对上述合同的认定及双方耕种的事实,认定原告方与被告周开华存在口头的代为耕种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邓家坝村村委会的身份和笔误证明、王家河村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土地转包合同书、农业税完税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在’卷为证,并经审理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社于1998年8月31日将集体耕地4.825亩发包给李明书一家耕种后,又于2005年8月28日在原告方既没有获得新的土地又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发包给被告周开华一家耕种,且承包期限与原告方的承包期限重叠,’其行为是违反发包方“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现原告方诉请判令二被告于2008年8月28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某某村社也对该错误承认及承认纠正,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无效。对于土地返还问题,因被告周开华不能证明双方的转包合同真实有效,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在双方仅存在口头代为耕种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方有权随时向被告周开华提出收回土地,被告周开华应当及时返还;但鉴’于土地耕种的连贯性,可以给予被告周开华适当的履行时间。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讲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某社与被告周开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0811001060116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向原告刘德平和原告朱永惠返还占用的4.825亩承包土地,其中田3.32亩,土1.505亩。
  重庆法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