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九种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特点是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附随义务,并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九种类型: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谈判,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违反初步的协议或许诺,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违反强制订约义务,无权代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九种类型分析如下: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谈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具有谈判的自由,这是合同自由的主要内容。但是,如果一方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当事人就应当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里的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谈判只是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他人的目的。恶意必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实施欺诈的一方故意陈述虚假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欺诈一方主观上具有恶意,作为欺诈一方的故意是指欺诈一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一方陷入认识错误,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
  3、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三、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何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及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即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程度的秘密性,吸是为少数人所知道和使用,商业秘密也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即已经达到一定的技术水平。(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能够被实际运用,并通过运用可以为商业秘密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缔约过程中的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必须要符合如下条件:
  1、当事人必须知道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2、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3、因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而给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造成损失,至于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则不必考虑。
  四、违反初步的协议或许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双方协商过程中,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初步协议,虽未书面记载下来并在上面签字,而依法律或合同的规定需要以书面合同形式达成。或依法律或合同规定应依法报请批准,或需要签订确认书等,在此期间,合同虽未成立,但双方已经建立信赖关系,如一方因过失致命合同不能成立,并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五、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例如: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致投标人的损失,亦应根据具体情况负缔约过失责任。
  预约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预约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违反预约,属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
  六,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但要约人在下列情况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因此,在订约过程中,违背许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在实践中,担保无效亦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担保无效以后,担保之债自始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亦不负代主债务人履行主要债务的责任。但是,从缔约过失的角度看,债权人因信赖担保的有效成立而与主债务人缔约合同,因担保无效造成一定的信赖利益损失,担保人若有过失,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八、违反强制订约义务,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只能构成缔约过失
  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合同法第38条也规定了强制订约义务。当事人违反强制订约义务,合同并没有成立,只能认为当事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当然,与其他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同,可强制当事人缔结合同。
  九、无权代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均属于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相对人不能基于合同要求无权代理人负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在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该合同不复存在,根据规则: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同时,无效合同也不能发生主体变更,由无权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履行一个变更后的合同。因为合同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除非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重新订立一个合同。
  相对人可以基于缔约过失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当然,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虽然存在一定的信赖,若超过一定的信赖,达到合理的信赖程度,则无权代理转为表见代理。
  评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九种类型,作者重庆律师廖正远。需要聘请重庆律师,请致电廖正远律师:136 6801 6606(咨询勿扰),法律咨询请到重庆法律服务网首页在线留言或点击我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