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法明确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那么在合同纠纷中,既约定了定金罚则,同时又存在损害赔偿责任时,是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责任呢,还是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我们认为,当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存时,应同时适用,这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原意,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合同权益。主要理由:   首先,定金责任的产生原因是基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而导致根据违约所致,与是否发生损害结果没有关系。而损害赔偿责任以实际损害结果为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两者并非基于同一的原因而产生。损益相抵要求赔偿权利人所获利益与遭受损失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同一原因是指受害人所获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二,定金罚则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债务履行是预先设定的。尽管在约定定金数额时,当事人会考虑违约可能导致的后果,但从定金制度的设置目的来看,其最终目的是维护非违约方的合同利益。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最终赔偿数额,就会发生以实际损害额为限后果,实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可以不能损益相抵原则,否则与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相悖。   第三,若采用损益相抵原则,其计算的实际赔偿额会发生无论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定金的数额如何约定,非违约方获得的实际赔偿额总是相同的法律后果,也就使得不当事人对定金数额的约定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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